最近和好几个农药企业沟通,大家都面临着相同的问题:海关查验率现在非常高,经常会被海关布控、查验。
许多业务员或公司把这类事件理解为“运气不好被抽中了”。但从法律视角看,当一家农药企业的出口链条同时叠加海关监管、危险货物监管、出口退税监管与农药登记监管规则,任何“想当然”的技术处理,都会在不同的责任体系里被分别评价,并被分别追责。
所以笔者以“仅供出口登记证”这一制度切口为线索,把近期和企业沟通的关于农药出口的法律风险梳理出来,供行业内的朋友参考。
1 海关环节的3种“技术处理”
海关监管的核心逻辑是“申报真实”。企业基于成本、税率或通关便利所作的每一种“技术处理”,本质上都是对申报真实性的偏离。实务中最常见的有3种。
(1)换品名
换品名的直接影响,是构成申报不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改)》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等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情节处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可见,同样一个“品名写错”,落在哪一档,取决于它实际导致的损害后果。
海关统计口径上的品名错误还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2022修改)》第二十一条责令更正,需要行政处罚的另行依前述实施条例处罚。
而一旦申报不实触及逃避许可证件管理或逃避应缴税额,行为性质便可能从“违规”跃升为“走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逐级升档,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换品名如果目的落在出口退税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行政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六条同样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骗税不满10万元的,可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500万元以上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这里的法律要点在于:“有真实出口”并不等于“不构成骗税”。在审判实践中,“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以及“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等情形,均被归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范畴。也就是说,货物确实出了境、外汇确实收了汇,但如果报关品名是为适配退税率而虚构的,仍然可能被评价为骗取出口退税。
“换品名”同时污染了海关、税务、海事三条数据链。当海关的报关品名、税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进出库单、海事的危险货物申报三处不一致时,任何一处比对都会形成稽查线索,而这正是大多数案件的起点。
(2)危险品类别“降级出运”
农药制剂中相当比例属于危险货物,其危险类别、包装类别、是否属于自反应物质或易燃固体,直接决定船舶适装条件、集装箱温控要求、堆存方式与隔离规则。把危险类别“降级”申报、甚至直接申报为普通货物,是行业里最危险的“降本操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法规。
在“增白剂”实为氯化亚铁溶液的案件中((2023)沪72民初164号),海事部门认定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对托运人处以6万元罚款案例。上海某航运有限公司诉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案中,托运人订舱申报品名为“增白剂”、提交的鉴定书针对的是“荧光增白剂BA-L”,实际交运的却是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氯化亚铁溶液,一审判决托运人支付运单约定的“特殊操作费”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作为受托订舱出运的企业,不仅怠于弄清货物确切信息,反而用其他货物的鉴定书蒙混欺瞒承运人,有违基本诚信,与因操作失误、表述歧义造成的漏报误报“情节上有着显著差别,需要在裁判导向上给予严格的、鲜明的否定评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立场:瞒报危险品的违约金“并不以托运的危险货物实际引发了损害后果为前提”,因为承运人在不知情下承运危险货物本身即已承担风险、支出成本。
(3)危险物品肇事与高度危险物侵权
危险货物在运输环节发生泄漏、自燃、爆炸等事故后的责任,是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上,偶氮二异丁腈案件((2024)沪72民初1334号之一):该物质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属于4.1项易燃固体中的自反应物质,行为人未按规定插电制冷温控、室外长期堆存,并冒用“偶氮二甲酰胺”名义向海事部门发送装箱信息,最终集装箱发生自燃,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相关人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民事上,危险化学品属于典型的高度危险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现行有效,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在偶氮二异丁腈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正是据此判令事发时该高度危险物的实际占有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受损货物损失18万美元。
货物所有人因在委托货代出运、报关过程中均明确了真实品名、危险等级及温控要求,不存在瞒报遗漏过错,故未被认定为侵权责任人。
2 农药管理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农药登记。对于仅用于境外市场、境内不用的品种,实践中形成了“仅供境外使用(仅供出口)”的登记路径。
2.1 “仅供境外使用(仅供出口)”登记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5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的登记管理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2026年5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020号》即为该专项规定,其核心约束可归纳为三点: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产品只能出口到登记证注明的国家(地区);不得委托加工、分装;禁止在境内经营使用。
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主管部门明确拟规定“在境内经营使用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产品的,按照假农药处理”。虽然征求意见稿本身尚非现行依据,但清晰传达了监管立场。
仅供出口登记证的效力范围被严格限定在“出口”这一特定用途,越界进入境内流通,即丧失合法身份。此外,农业农村部相关文件也强调,只有同时具备相应生产许可和仅供境外使用农药登记的企业,才能生产特定品种产品,登记证与生产许可两者不可相互替代。
对企业操作的指引是三条:
出口目的国必须与登记证注明的国家(地区)一致;
不得以委托加工、分装方式扩大产能或转手,也不能把仅供出口产品交给他人“贴牌”;
任何形式的境内销售、赠送、试验性使用,都可能被直接推定为假农药。
2.2 未经登记即“假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四十四条: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均认定为假农药;此外,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25修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生产假农药的,依《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假农药的,依《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五十五条,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此外,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登记的,撤销登记证,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分别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且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
在出口环节: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改)》第二十九条,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同时该条明确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并对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假农药情节严重的情形规定了吊销登记证的后果。
2.3 刑事责任
很多“卖假农药”的案件,最终定的不是伪劣农药罪而是伪劣产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七: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产品,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这里的“损失”有明确的量化门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销售未经登记的农药,如果客观上没有造成使用者的生产损失(例如产品全部出口、境外使用人未主张损失,或损失无法查证),就很可能无法满足第一百四十七条“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构成要件,从而被“兜底”到第一百四十条的销售伪劣产品罪,按销售金额定罪量刑。
在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2022)黑27刑终24号)中,法院指出,虽然涉案产品系伪劣农药,但“只有造成较大的损失结果,才构成生产、销售假劣农药罪”,因受疫情影响农户损失的相关事实没能查证属实。同案中,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被告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还应区分两类“未经登记”的不同性质:
一类是产品本身有效成分与标签标注相符、质量合格,仅是未取得登记证;
另一类是有效成分含量严重不足、以次充好。
前者在行政上被拟制为假农药,在刑事上仍需回到“是否使生产遭受损失”或“是否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具体判断;后者则天然落入第一百四十条的射程。
3 总结:企业合规的可行路径
把上述规则叠加起来,会发现农药出口企业的风险其实集中在几个点上:报关品名的确定、危险货物鉴定的取得与提交、出口退税单证的匹配、仅供出口产品在国内的流向管控。
农药出口的监管体系正在收紧,从仅供出口登记证的专项规范法规,到海关申报与危险货物申报的数据比对,再到税务、海事的联合监管,各条数据链已能相互印证。反过来看,合规能力正在成为一种真正的竞争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