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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误判的农药登记中的专利侵权风险 — 兼评(2023)最高法知民终1511号判决

本文作者:邵伟,高凡非,寇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在申请农药登记的过程中,为了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理、环境影响等试验数据,申请人不可避免地需要制造、使用农药产品。如果该产品仍处于专利保护期内,农药登记申请人即可能面临专利侵权风险。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3)最高法知民终1511号判决,对农药登记过程中实施专利的行为性质作出了重要认定,引起了农药行业的广泛关注。为了避免农药登记申请人、中介机构、试验单位等广大从业人员出现误判,有必要对该判决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以正视听。

 

一、农药登记行为具有″生产经营目的″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之一是相关行为具有″生产经营目的″。

长期以来,很多农药企业认为,申请农药登记仅是为了满足行政审批要求,并非直接销售产品,因此不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

对此,1511号判决明确指出,农药登记相关行为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因此,不能再以″缺乏生产经营目的″作为农药登记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二、″博拉例外″不适用于农药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博拉例外″情形为:″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在1511号判决中,最高院明确认定,博拉例外仅适用于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上市审评审批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而并不包括农药。因此,农药登记引发的专利侵权并不能适用博拉例外。举轻以明重,因境外农药登记引发的中国境内的专利侵权更不能适用中国的博拉例外。

 

三、制造并向他人提供农药产品用于登记试验,构成侵权

在1511号判决中,最高院旗帜鲜明地认定,企业制造并向他人提供农药产品用于登记试验,具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

 

四、″科研例外″在农药登记中的适用

″科研例外″规定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在1511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企业为自己申请农药登记而有限地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科研例外,不视为侵权。对于这一认定,笔者认为在法理层面存在较大争议。

1、农药登记行为的本质与科研例外的制度目的并不一致

科研例外所指的″科学研究和实验″, 其核心在于″以专利技术为研究对象″,即针对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为研究、理解、验证、改进专利等目的而使用专利技术的行为。而非 ″以专利技术为研究工具″,即利用专利技术的方案制造产品,然后将产品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特别是商业目的)的手段。

而农药登记试验显然属于后者,农药登记中所需的产品化学、药效、残留、毒理、环境影响等试验数据,这些试验的结论指向的是″产品是否可以上市″。除原研药之外的农药登记多数情况下仅需证明产品不劣于原研产品,并不涉及对农药专利技术本身的研究或改进。同时,农药登记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产品商业化上市,其主体和行为目的与通常意义上的科学研究并无实质关联。

2、″为自己″与″为他人″的区分缺乏充分法理依据

1511号判决一方面认定″企业制造并向他人提供农药产品用于登记试验,具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又认定″企业为自己申请农药登记而有限地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科研例外,不视为侵权″。然而,为他人登记而制造产品与为自己登记而制造产品,在行为方式(制造专利产品)、行为目的(获取农药登记证以实现商业化)和行为效果(向市场错误传达专利产品已可以合法生产销售的信号,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排他利益)上具有一致性。既然最高院已经认定″为他人″构成侵权,那么在行为方式、目的和效果均一致的情况下,″为自己″理应得出相同的侵权认定,而非被纳入科研例外予以豁免。

3、科研例外的扩张适用将架空博拉例外

博拉例外系我国为履行加入WTO后的义务,于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专门引入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豁免仿制药企业在专利到期前,为获得药品审批而实施的部分侵权行为。类似于农药,如果科研例外本身已经能够涵盖为人用药行政审批所需行为,则当时并无必要再单独设立博拉例外,也会导致现在的博拉例外法条冗余。换言之,博拉例外的设立,恰恰说明立法者认为科研例外并不足以覆盖为行政审批而实施专利的行为。申言之,不能因为博拉例外不适用于农药,而将科研例外强加于农药登记,由此导致与立法本意的冲突。

4、缺乏配套机制的豁免将破坏利益平衡

在农药领域中适用科研例外,还会破坏原研药企业与仿制药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人用药品领域,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能够弥补专利权人因审批周期较长而损失的有效专利保护期,博拉例外则允许仿制药企业在专利期满前提前开展研发和审批准备,二者共同构成了相对均衡的利益平衡体系。然而,在农药领域,现行法律并未建立类似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农药专利权人无法获得与药品专利权人相同的期限补偿。而1511号判决却通过科研例外赋予农药仿制药企业类似于博拉例外的待遇,这在客观上可能进一步削弱农药专利权人的利益,与鼓励创新、解决仿制农药产能过剩和食品粮食安全的整体方针不符。

 

五、豁免适用的边界

尽管1511号判决对″为自身申请登记″情形适用了科研例外,但该豁免并非没有边界。以下几类行为不应被纳入豁免范围:

  • 为他人在中国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而进行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侵权农药产品,不应享有豁免【1511号案明确认定】;

  • 为境外农药登记进行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侵权农药产品,不应享有豁免【1511号案的应有之义】;

  • 为获得农药生产许可进行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侵权农药产品,不应享有豁免;

  • 从他人处获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农药产品,在中国进行农药登记试验,不应享有豁免。

 

六、结语

1511号判决在农药行业引起了广泛争议,其裁判逻辑及适用边界,仍有待未来更多相关案件进一步明确。尽管本案属于终审判决,并被纳入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之一,但其并非指导性案例,且系由三人合议庭作出。因此,最高院在后续类似案件中是否会形成不同的裁判思路,仍值得业界持续关注并结合后续案例动态进行观察。

对于农药登记申请人、中介机构、试验单位而言,在开展或协助登记申报前,应充分识别相关专利风险,审慎评估登记试验及样品提供等行为的合规边界,以降低潜在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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