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法知识产权审判庭发布了《裁判要旨摘要(2025)》,作为长期深耕化工农药行业的知识产权律师,深知农药企业对“农药登记是否适用Bolar例外”尤为关注,而这次发布的案例中恰好涉及相关问题,其中有两则案件,尤其有意思。
有意思的点在于,两个案子的裁判要旨,一个在说,什么才是科研例外的“正确打开方式”;另一个却在说,想要适用科研例外,主体不是科研单位,绝对不行。带着对这种“矛盾感”的好奇,笔者希望能以此文抛砖引玉,和行业内的朋友一起讨论。
1 案情速览:一个讲“农药登记”,一个讲“不锈钢”
案例一:(2023)最高法知民终1511号——“杀虫剂”发明专利侵权案(农药登记案)。
案件主角:FMC公司vs连云港某科技公司、内蒙古某科技公司(农药仿制药企)。
核心争议:农药仿制药企业为了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在专利保护期内有限地制造和使用专利产品,到底算不算侵权?
案例二:(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1号——“奥氏体系不锈钢”发明专利侵权案(不锈钢案)。
案件主角:日本某株式会社vs某意大利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钢铁产品销售商)。
核心争议:销售商将少量专利产品卖给科研机构做实验,能不能主张“科研例外”?
现在,我们来看《裁判要旨摘要(2025)》里最高法是怎么说的。
在“不锈钢案”里,最高法明确指出:
该条款的适用,在行为目的上限于“专为”进行科学研究和科学实验,即不直接以营利为目的的科研活动;在行为主体上仅限于进行科研实验的主体。
这句话其实很好理解,就是在划定一个非常窄的边界。科研例外,是给纯粹“搞科研”的人用的,不是给“做买卖”的人用的。如果你是做生意的,就算你把产品白送给科研机构,那也是“生产经营”,因为你的商业意图太明显了。
可偏偏在“农药案”里,最高法却作出了一个看似完全相反的认定:
农药仿制药制造者为自己向农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登记提供所必需的试验数据,有限地制造并使用落入农药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科研例外,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看到这里,我不禁想问:农药企业是典型的“商业主体”,甚至是跟专利权人站在对立面的“仿制药企业”,这能算“科研主体”吗?
2 我的观点:农药登记实验,本质上更像Bolar例外
农药登记实验为什么会被视为是“科研实验”?笔者认为,农药登记实验,从性质上看,更像是在为未来商业化销售做合规准备。它当然包含实验,但它和传统意义上的“科研”,其实已经不是一回事了。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农药登记”应该适用“Bolar例外”,而不是用“科研例外”硬套。只是由于现行法条没有把农药明确纳入进去,所以最后法院只能借用“科研例外”的框架去解决现实问题。
2.1 什么是Bolar例外?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也就是大家常说的Bolar例外,就是为了解决行政审批和专利保护期之间的冲突而生的。
简单说,这个条款的逻辑是:药企为了上市去行政审批,不得不提前做研发、试生产,这不叫侵权。但注意,这个条款在立法时,把范围限制在了“药品”和“医疗器械”。
农药呢?农药也是要经过国家严格的行政审批才能上市的,制度逻辑跟药品几乎一模一样。立法的时候,考虑到审批周期长,药企必须在专利到期前就开始准备,否则等专利到期了再去办手续,那专利法保护期的尾巴就白长了吗?这还不算,原研药厂家手里还攥着“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可以多占五六年市场,留给仿制药企业的时间就更加紧张了。
所以,Bolar例外写进了专利法。可是,立法的时候把农药给“遗漏”了。
2.2 “科研例外”的主体悖论
打个比喻,在“农药案”里,最高法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强行把农药套进了“科研例外”的帽子里。笔者认为就像明明有专门的“西装”(Bolar例外),但西装太小穿不进,法官非得把“文化衫”(科研例外)硬套上去,然后告诉大家,看,也挺合身的。
从法理上思考,这个不容忽视的矛盾的根源在于:
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针对的是大学、科研院所,那些纯粹的、不掺杂商业味的基础科学研究。一个农药仿制药厂,生产样品去报批,这种行为从诞生那一刻起就是奔着“未来赚钱”去的。这绝不是法律想要保护的“科研实验”。这种解释,不仅有悖于立法的本意,在法律逻辑的严谨性上是存在瑕疵的。
2.3 “农药”为何不能直接适用Bolar例外?
既然“药品”可以,“农药”为何不可?其实这只是因为当年的法条没有及时跟上产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专利法》是2020年10月17日第四次修正、2021年6月1日施行的版本,其Bolar例外条款(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自2008年修法沿用至今,始终限定为“药品和医疗器械”;2023年12月11日公布的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亦未作扩大。所以,不是立法者忘了农药,而是优先级不同,农药至今还在排队。
从立法论角度看,Bolar例外之所以限定为药品和医疗器械,是因为这两类产品直接涉及公共健康,人命关天,如果不给仿制留出提前量,公众会因为高昂的药价承受巨大的代价。随着健康意识的普及,大家也慢慢意识到,农药残留影响到舌尖上的安全,它涉及食品、环境安全。它的上市审批周期一点也不比药品短,制度逻辑高度相似。专利法修订过程中,各方对农药适用Bolar例外的呼声一直很高,只是修法还没走到那一步。
在更早的氯虫苯甲酰胺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决中,青岛中院(2020)鲁02知民初169号判决书(FMC vs 山东潍坊润丰化工),是把农药登记解释为落入Bolar例外范畴的。法院认为,仿制药企业公布氯虫苯甲酰胺原药生产标准以及获得农业登记证、通过农药生产许可评审以及为获批农业登记证的试生产行为系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农药登记许可,不能证明被告已从事实际生产和销售,不构成侵权。然而到了在2025年判决的1511号判决中,最高法直截了当地指出:农药不属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适用范围。
不难发现,司法理念是在变化的。法院在法条之外,已经尽最大努力去寻找平衡了。
3 “矛盾”背后的价值权衡
为什么农药实验登记在适用Bolar例外和“科研例外”之间反复横跳,究其根本是司法在“严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做出的艰难权衡。无论是适用哪一款法律规定,都是为了不让农药仿制药企只能干瞪眼等到专利期过了才开始报批,等批下来不知道又要几年,这实际上会造成:专利权变相延长,农药价格长期高居不下?这背后是实实在在的公共利益。
而在“不锈钢案”里,如果允许销售商随便卖专利产品都算是“科研例外”,那专利权人的市场岂不是分分钟被挤占干净?法院当然要旗帜鲜明地禁止这种利用法律漏洞的行为。
4 写在最后:呼吁立法跟上节奏
作为一名律师,我在给客户出法律意见的时候,肯定还是会引用最高法的这两个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农药企业想搞登记,那就按最高法说的做,把控好数量,千万别越界提供原药给别人做登记。(1511)号案中最高法认为,立某公司、灵某公司制造并向案外人提供农药进行登记试验的行为具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超出了科研例外的合理限度,构成侵权。
但从心底里,我真的希望下次修法的时候,立法者能痛痛快快地写一句:将“兽药、农药”明确列入Bolar例外的适用范围,别让法律的确定性再这样在“矛盾的平衡”中摇摆不定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