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农化网报道:2026年9月8日,辉丰生物(上海)有限公司发布了《严正声明》:其系专利号ZL201610643411.1(授权公告号CN106259403B)发明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要求所有未经许可生产、推广、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市场主体"立即开展内部自查自纠、及时停止全部涉嫌侵权行为"。涉及的产品是14-羟芸·噻苯隆(噻苯隆与芸苔素内酯复配)。

这不是辉丰第一次发布公告。
2024年7月,安道麦辉丰(江苏)有限公司就"吡蚜酮+呋虫胺"复配发布声明,援引专利ZL200910034132.5;
同年8月27日,辉丰又针对14-羟芸·噻苯隆发布公告,要求国内已登记该产品的其他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对已售产品召回、封存。时隔两年,同一个产品、同一件专利,辉丰第二次"亮剑"。
不同是的,这次的主体换成了2025年从江苏辉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专利权的辉丰生物(上海)有限公司(权属转移登记生效日2025年9月25日,2025年10月17日公告)。
为什么偏偏是现在?
这家老牌农药上市公司的农药主业长期承压,而"噻苯隆系列"正是其农药板块为数不多的亮点:核心品牌"能百旺"是国内较早实现噻苯隆产业化的产品,涉案复配专利还曾斩获中国专利优秀奖。当一条赛道撑起利润的半壁江山,用专利把赛道"清场",商业逻辑并不难理解。
截至2026年9月13日,国内共有12家企业取得"噻苯隆+芸苔素"复配登记,活性成分覆盖14-羟基芸苔素甾醇、28-高芸苔素内酯、28-表高芸苔素内酯等。辉丰将该产品登记在小麦、水稻、玉米上的调节生长,其他企业的登记则多集中于水稻和玉米。

以辉丰为例,其登记证PD20200166载明:14-羟芸·噻苯隆可溶液剂,总含量0.16%(噻苯隆0.15%+14-羟基芸苔素甾醇0.01%),2020年3月首次批准,2022年扩作小麦,有效期至2030年3月8日。

取得农药登记证,不等于可以自由销售。
农药登记审查的是安全性、有效性,并不对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作出判断。
什么样的产品会掉进保护范围?
判断侵权的第一步,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法规。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这样写的:
一种具有增效作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组合物,其特征在于该组合物由A和B两种活性组分组成,其中活性组分A为噻苯隆,活性组分B为芸苔素内酯或其衍生物,活性组分A和活性组分B的重量比为1:0.001~0.19。
把它拆成三个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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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A、B两种活性组分组成"的二元复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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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噻苯隆、B为芸苔素内酯或其衍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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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重量比落在1:0.001~0.19。
被诉产品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相同或等同),才落入保护范围;缺少任何一个,或有任何一个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这就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
那么,现在市场上的登记配比是否落入侵权范畴?
我们逐一代入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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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羟基芸苔素甾醇0.01%+噻苯隆0.15%可溶液剂:噻苯隆:芸苔素≈15:1,即1:0.0667,落在区间内——落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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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高芸苔素内酯0.01%+噻苯隆0.15%可溶液剂:1:0.0667——落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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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羟基芸苔素甾醇0.004%+噻苯隆0.496%可溶液剂:≈124:1,即1:0.0081——落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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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表高芸苔素内酯0.01%+噻苯隆0.49%可溶液剂:≈49:1,即1:0.0204——落入。
市面上可见的主流登记配比,无一例外落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
这里还有两个容易被忽视的点。
其一,B组分写的是"芸苔素内酯或其衍生物",覆盖面极宽。专利说明书自己就列举了丙酰芸苔素内酯、24-表芸苔素内酯、28-表高芸苔素内酯、28-高芸苔素内酯、14-羟基芸苔素甾醇等一长串衍生物,企业想换成另一种"芸苔素类似物"绕过去,很难跳出文义范围。
其二,权利要求8-9保护"用途"。权利要求8覆盖"在农业领域促进或调节植物生长"的用途,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作物为高粱、小麦或玉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法规。
生产企业的制造和代加工、经销商的销售和许诺销售(做广告、发海报),乃至进口,都可能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按上述数额的1至5倍确定惩罚性赔偿;均难以确定的,法定赔偿3万元至500万元,另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无效之后仍维持有效
辉丰敢在2026年再发声明,来自一份决定书。

早在2024年9月18日,就有人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保护范围)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法规。
2025年1月14日口头审理,2025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51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在两点:
第一,说明书"没说清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表1中复配组合物的总用药量(4.3mg/kg)大于作对照的单剂噻苯隆(4mg/kg)和芸苔素内酯(0.3mg/kg),不是平行对比,数据不能证明"增效";施药方式用丙酮稀释不合大田实际;茎径提高率、千粒重提高率、亩产提高率等公式"结果为负";"燕麦亩产600公斤以上"也违背常识。
第二,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
请求人拿出证据1(CN101658167A,公开了噻苯隆与芸苔素内酯约1:0.2的组合,用作棉花抗草甘膦药害的解毒安全剂)、证据2(CN104839609A,含ABT生根粉10-20份、芸苔素内酯0.05-0.1份、噻苯隆0.7-1份的三元生根粉组合物)等,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调整配比或省略生根粉,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回应:
关于"公开不充分":在植物生长调节剂领域,将两个单剂的效果与"用药量为单剂之和"的混剂效果对比,本就是常规试验方法;复配组合物在1:0.001~0.19区间内,株高控制率、茎径提高率、防病效果、千粒重提高率、产量提高率均高于单剂,足以说明增效。公式写反属于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正确公式;表2的"燕麦"结合权利要求9、说明书多处关于小麦的记载及公知常识,应为"小麦"的笔误。公开不充分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使得所述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证据1的用途是棉花抗草甘膦药害的解毒安全剂,与涉案专利"具有增效作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组合物"完全不同;其1:0.2的比例恰落在权利要求1(1:0.001~0.19)之外,且按本专利记载该比例呈拮抗作用,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在特定配比区间内可获得协同增效"的技术启示。证据2是含ABT生根粉的三元组合物,用途不同,没有省略生根粉的动机。在特定配比范围内取得预料不到的协同增效效果。
当然,"维持有效"不等于仅是对于该无效宣告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自授权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宣告无效法规。
"新的理由、新的证据"仍可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次无效被驳回,既证明了专利经受了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考验、具备相当的稳定性,也意味着"再攻一次"的难度更高了,想扳倒它,需要比上一轮更硬的在先技术证据。
总结
本案专利自2016年8月7日申请日起算20年保护期,要到2036年才届满,相关产品的侵权风险还将长期存在。
专利制度给创新者的回报,是一段法定时间的"排他权"。辉丰此次声明,主张的是一段宽达1:0.001~0.19的配比区间,加上"芸苔素内酯或其衍生物"这一组相当宽泛的下位概念。
对已登记的企业,需要再次去确认:
一是把自家产品的成分、配比、剂型与权利要求做一次逐项比对,形成"落不落入"的书面结论;
二是核查该专利的权利状态、权属沿革与无效历史,评估二次无效的可行性;
三是同步启动与权利人的商务沟通预案,把"停止销售、召回封存"的最坏情形纳入经营决策。至于声明里"将依法追究全部法律责任"的措辞,是谈判施压还是真要动手,市场很快就会给出答案。
这场围绕噻苯隆复配的专利攻防,远未到终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