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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农药禁止或限制登记政策

 

       农药登记过程中对相关政策要求应力求全面把握,不可触碰红线,避免不必要的经济与时间损失。本文根据以往会议文件公告等资料整理了一部分农药登记有关政策要求,与大家共同学习。

       (1)不建议农药登记的情形,如遇特殊情况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同一申请人申请有效成分和使用范围相同、配比不同的混配制剂;以常规喷粉方式使用的粉剂产品;医用抗生素用作农药;在城市或森林上使用的D型肉毒毒素;高含量的氟虫腈制剂(家用卫生杀虫剂除外);草甘膦盐原药;以食品添加剂、农药助剂作为有效成分的新农药登记。

       (2)不建议登记为农药的化合物:五氯酚钠、多硫化钡、腐殖酸、硫酸四氨络合锌、硫酸锌、高锰酸钾、双氧水、十八烷基三甲基氯化铵、氧化钙、菲啶毒清、二氧化氯、醋酸。

       (3)不建议登记混配制剂的几种情形:对靶标联合作用为拮抗或农林用杀虫剂不增效的;相同作用机理的药剂混配(经试验或有资料证明交互抗性风险低、确有必要性合理性的,可由登记评审委员会审定);杀虫剂与杀菌剂混配,仅为扩大防治谱的杀虫剂混配或杀菌剂混配,种子处理剂除外;除草剂与其它类别药剂混配;化学农药与植物源农药混配;植物生长调节剂与杀虫剂或杀菌剂混配的种子处理剂应从严把控;灭生性除草剂与选择性除草剂混配;草甘膦与其它灭生性除草剂混配的液体制剂,但草甘膦含量不足30%。

       (4)新农药制剂:优先申请登记单剂,确需申请登记混剂的,应提供不能申请单剂的理由,证明混配的科学性合理性必要性,且与单剂相比应有明显优势。

       (5)混剂的各有效成分对防治靶标均应有效(种子处理剂除外):不再批准仅用于水稻恶苗病或立枯病的精甲霜灵混剂登记(种子处理或苗床喷雾),需增加烂秧病体现精甲霜灵的防治靶标(275号公告);不再批准精甲霜灵混剂仅在花生白绢病、小麦根腐病、马铃薯黑痣病上的登记;不再批准咯菌腈混剂仅在棉花猝倒病上的登记;不再批准噻呋酰胺用于水稻稻瘟病、稻曲病的登记(不限于混配);不再批准三环唑用于水稻纹枯病和稻曲病的登记(不限于混配)(2025年12期);不再批准氟吡菌酰胺用于炭疽病的登记(2026年第12期)。

       (6)一般不建议化学农药新农药、人工合成的生物化学农药的母药登记。

       (7)申请人未取得原药登记的,不建议登记该农药母药。

       (8)下列情形可申请母药登记:因物质特性、技术或安全等原药不能申请原药登记的;申请人已取得原药登记的,但应对母药登记理由从严审查,并提交委员会审议(首家从严把握,需要提交相关资料);微生物农药、植物源农药及发酵或提取的生物化学农药。

       (9)混剂有效成分含量要求:混剂总含量和各有效成分含量不能同时符合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规定时,总含量应符合要求;活性较低的有效成分含量可以不符合有效数字规定(特殊情况,活性相差较大)。

       (10)混剂有效成分含量比值之差(345号公告):对有效成分含量比值之差小于1的,不予备案和登记。如甲乙混剂,产品1的有效成分含量为9∶9,比值为1,产品2的含量比为12∶9,比值约为1.3,比值差为0.3。注意:甲∶乙或乙∶甲只要有一种情况间隔大于等于1即可,甲乙丙三元混配不需与甲乙二元混配比较。

       * 由于昆虫性信息素产品有效成分种类混配复杂,且不是单独发挥作用,为鼓励此类产品的登记,目前政策倾向于昆虫性信息素产品混剂有效成分含量与已登记相近配比产品相比,有效成分比值之差不受小于1的限制,但有效成分配比不能超过3个。

       (11)既可用于食用作物又可用于非食用作物:既可用于食用作物又可用于观赏花卉、草坪、非耕地和林业等非食用作物或场所的农药产品,应当首先登记在食用作物上使用,再登记在非食用作物上登记(仅适用于非食用作物或场所的农药除外),或者同时登记在食用作物和非食用作物上。非食用作物或场所包括草坪(如草场、草地、草原)、林业(如林木、橡胶、苗圃)、非耕地(如森林防火道、沟渠、公路、铁路、堤坝)等。

       (12)含量梯度要求:对已满3个含量梯度的,不建议新含量梯度的制剂登记;未满3个含量梯度的,可参考相应农药产品国标行标中有效成分含量规定;没有国标行标的,按农药登记资料要求附件12中含量间隔规定执行。

       (13)混剂配比发生变更后,使用范围与已登记产品相同的,需提交产化资料(储存、方法验证可使用变更前的),如提高有效成分含量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急性经口经皮和吸入3项毒性试验报告。

       (14)混剂配比发生变更后,使用范围与已登记产品不同的,除提供上述第13条资料外,还提供一年药效试验报告,变更后配比不在原配方筛选推荐范围的,应提供变更配比后的室内活性测定报告,以作验证;变更后有效成分使用剂量/次数增加或安全间隔期变短的,应提交点数减半的残留试验资料。按照345号公告变更含量与按照相似制剂提交资料,不要交叉在一起。

       (15)关于颗粒剂登记的有关要求(911号公告):农药颗粒剂产品用途目录(一)用于防治根腐病、立枯病、纹枯病、烂秧病、猝倒病、白绢病、茎腐病、枯(黄)萎病、青枯病、黑痣病、全蚀病、黑胫病、土传疫病、凤梨病、根肿病、线虫等16类土传病害;(二)用于防治蛴螬(含蔗龟) 、地老虎、蝼蛄、金针虫、根蛆、根瘤蚜等6类地下害虫;(三)用于吸浆虫、二点委夜蛾、跳甲、象甲、稻瘿蚊、福寿螺、钉螺、蛞蝓、蜗牛、仓储害虫、害鼠、黑皮蠹、蝇(幼虫) 、蚊(幼虫) 、红火蚁等15种防治对象;(四)用于甘蔗上的螟虫、蚜虫、绵蚜、条螟、蓟马等防治对象;用于玉米或者高粱喇叭口期的玉米螟、草地贪夜蛾等防治对象;用于防除水田杂草;用于苗床基质。用途为目录第三项、第四项的农药颗粒剂产品,应当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必要性,且推荐用量不高于相同有效成分其他剂型农药用药量。公告发布前取得登记,不符合用途要求的颗粒剂产品,需继续生产销售的,应当在2026年5月1日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资料。公告发布前取得登记,用途为目录第三、四项的颗粒剂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供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必要性及推荐用量不高于相同有效成分其他剂型用药量的说明材料。2026年12月1日起,撤销不符合用途要求的颗粒剂产品登记,2026年12月1日前生产的颗粒剂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16)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颗粒剂剂型可行性必要性待议,且部分植物生长调节剂品种对后茬作物存在安全隐患,不建议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颗粒剂,特殊情况需专题审议。

       (17)不建议环嗪酮颗粒剂登记用于森林防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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